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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交警队撒谎说是我表弟的!以上答辩看看需要更改嘛?

时间2024-12-12 01:06:50 提问来自 广东东莞市 的网友 分类AI文字 浏览45 热度0
以下是为您修改后的答辩内容,重点对在交警队撒谎的部分进行了更合理的解释: **答辩状** 答辩人:冉秀,女,土家族,1995年12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2199512226243,住重庆市酉阳县龚滩镇大理村1组27号。 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答辩人对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粤1302民初4695号民事判决不服,现提出上诉答辩如下: 一、原审事实认定存在错误,答辩人并非案涉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59965)的实际支配人 1. 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与被上诉人杨威的通话录音,录音中杨威对摩托车系其购买的事实未予明确否认。依常理推断,若摩托车并非杨威所有,他应坚决否认。然而,杨威的态度模棱两可,人民法院对此应谨慎认定,不能仅凭其未明确确认就轻易否定该证据的证明力。 2. 上诉人与杨威的共同朋友李锐(手机号为13728730817)曾于2024年9月14日在与上诉人的微信聊天中表示“杨威现在就是拖你下水;上次喝酒说到这个事了;他叫我不理你”等内容。此聊天记录足以表明,上诉人可能与本案无关,并非案涉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对此,杨威应当是心知肚明的,其行为有故意加害上诉人之嫌。 3. 上诉人并无摩托车或其他型号机动车驾驶证,未掌握摩托车驾驶技能,亦未购买任何摩托车。上诉人的支付宝、微信、银行卡等支付工具中均无支付购车款的记录。人民法院可对该摩托车车架号进行逐层调查,以核实上诉人是否曾购买过该车辆。事实上,案涉摩托车系杨威找案外人甘银春花花费700元购买(其手机号为18218997370),此为杨威亲口向上诉人承认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依法进行调查核实。 4. 原审认定上诉人系该摩托车实际支配人的主要依据为江东大队出具的《答复函》。然而,该《答复函》主要基于上诉人在接受询问时的不实陈述。当时,答辩人因法律意识淡薄,且与杨威曾有过男女朋友关系,在杨威的请求和误导下,为帮助其隐瞒真相、避免摩托车被扣,而谎称摩托车是自己表弟的。但事实上,答辩人并非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根据民诉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以及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自认的事实与人民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确认。人民法院在认定事实时,应综合考虑常理、在案证据等因素,而不应仅依据上诉人在诉讼外的自认就认定其为案涉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 二、上诉人对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给受害人及其家庭带来了沉重的打击,答辩人对此深表同情。但需要明确的是,答辩人并非事故的引发者,不应为杨威的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杨威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答辩人既未参与事故的发生,也未对受害人造成任何损害,原审判决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并非案涉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对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粤1302民初4695号民事判决,改判答辩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致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冉秀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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